教育部將定師德懲處制度,體罰騷擾學生將受罰

          發布時間:2016-7-4 編輯:互聯網 手機版

          中新網11月29日電 據教育部網站消息,為建立健全違反師德行為的懲處制度,切實解決當前存在的師德突出問題,教育部研究制定了《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征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根據《辦法》,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在招生、考試、考核評價、職務評審、教研科研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體罰學生的;騷擾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索要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等。

          教師騷擾或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將受罰

          根據《辦法》,騷擾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教師或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辦法》第四條指出,騷擾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教師或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辦法》指出,學校及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發現教師可能存在以上列舉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和申辯,也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辦法》第八條指出,教師有第四條列舉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罰或者給予開除處分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撤銷其教師資格。

          索要或違規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教師或將受罰

          根據《辦法》,索要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教師或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辦法》第四條指出,索要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教師或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辦法》指出,學校及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發現教師可能存在以上列舉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和申辯,也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遇突發事件不保護學生的教師或將受處分

          根據《辦法》,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時,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教師或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辦法》第四條指出,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時,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教師或將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辦法》指出,學校及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發現教師可能存在以上列舉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和申辯,也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教師職業行為,保障教師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以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等機構的教師。

          前款所稱中小學教師包括民辦學校教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開除。其中,警告期限為6個月,記過期限為12個月,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期限為24個月。

          第四條 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遇突發事件時,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管理、評價中不公平公正對待學生的;

          (四)在招生、考試、考核評價、職務評審、教研科研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

          (五)體罰學生的;

          (六)以侮辱、歧視、孤立等方式變相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的;

          (七)騷擾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八)索要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

          (九)開展或者組織參與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強制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報刊等謀取個人利益的;

          (十)不聽勸阻,組織、要求、誘導學生參加校外有償補課,或者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對學生有償補課的;

          (十一)其他違反職業道德應當給予相應處分的。

          第五條 學校及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發現教師可能存在第四條列舉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和申辯,也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六條 給予教師處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一)警告和記過處分,公辦學校教師由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民辦學校教師由所在學校決定,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二)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處分,由教師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三)開除處分,公辦學校教師由所在學校提出建議,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民辦學校教師或者未納入人事編制管理的教師由所在學校決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報主管教育部門備案。

          第七條 處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教師本人并載明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期限及救濟途徑等內容。

          處分決定應當在適當范圍內公布,但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除外。確定處分決定公布范圍時,應當堅持有利于維護教育教學正常秩序,保障教師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八條 教師有第四條列舉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罰或者給予開除處分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撤銷其教師資格。

          教師受處分期間暫緩教師資格定期注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教師受降低專業技術職務等級處分期間不能申報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教師受撤銷專業技術職務處分期間不能重新申報專業技術職務。

          第九條 教師不服處分決定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條 學校主管教育部門拒不處分、拖延處分或者推諉隱瞞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上一級行政部門應當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外籍教師有第四條規定行為的,學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門應當解除其聘任合同。

          第十二條 教師被依法判處刑罰的,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撤銷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行政職務以上處分。教師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三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教育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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